[转帖]三权纷争反目为仇 昔日盟友对簿公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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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mcn1969 发表于 2006-4-12 22:07:00 [显示全部楼层]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2 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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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子
1998年7月1日,金川公司经理办公室干部邵如林化名“秦公”在《兰州某报》上发表了《漏洞百出的简封——驳某君与他的发现》一文,学者型作家董洪先生认为秦公以许多贬义词句贬低自己的人格,抵毁自己的名誉,遂起诉邵如林和刊文媒体。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邵如林在《兰州某报》的学术版面上刊登驳论性杂文,属理论争鸣范畴,不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2004年9月,借纪念铜奔马出土35周年之际,甘肃华夏文化研究会副会长、甘肃天马文化研究院执行院长董洪先生在国内外著名的10多家网站上发表了一组系列评论,点击量在10万人次以上,公布了6年前的案件审理的全部真相,在全国读者中引起了强烈反响。
《兰州晚报》于 2000年6月29日发表了《三权纷争反目为仇,昔日盟友对簿公堂》的新闻,《武威日报》的《读者周刊》也报道了这一文化事件。2005年12月21日,《兰州晚报》记者窦泽中、王晓刚又采访发表了《法庭相争“铜奔马之谜”——武威市首例著作权官司5年后昨日再次开庭》一稿,并配发了“此案中焦点人物之一董洪”在工作室中上网的照片。由于“一红一白”的两位“共同”破译“铜奔马之谜”的成果13年前曾被《人民日报》(海外版)、《瞭望》(海外版)、《中国青年报》、《甘肃日报》等全国10家报刊做过轰动性的宣传。甘肃省作家协会会员、甘肃省文学院签约作家董洪先生经过长达8年的时间联袂创作出了《雪域天骄——凉州会盟演义》这部描写西藏纳入中国版图的长篇历史电视小说,蜚声甘肃文坛,故该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最近,9位作家、名流及律师发表了各自的观点。
缘由始末
1999年6月3日,在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上,被告人邵如林提供了白明出具的3份证据,还将1994年接到的白明向社会广泛散发的《凉州太白楼第一号著作权声明》(以下简称《声明》)1份递交法庭,董洪认为该“小字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白明至今还采取做“伪证”的手段陷害自己,成为状告金川公司邵如林“诽谤侮辱”一案败诉的原因之一,所以不得不诉诸法律,遂于1999年6月20日向武威市凉州区法院城关二庭递上了《民事起诉状》,白明向邵如林提供3份证据是该案的导火索。
《民事起诉状》中称,被告白明成名心切,但由于是文革期间的高中生,文化程度低,仅仅在《红柳》杂志社编辑的修改照顾下,发表过2首小诗,缺乏起码的逻辑思维能力,所以为达目的,不择手段,对朋友反复无常。92年首届国际丝路研讨会组委会向2人发来邀请函后,被告

暴露出了“先小人,后君子”的丑恶嘴脸,突然将两人共同查阅出的所有资料抱回家中,不让原告执笔撰写第二稿论文。后来,原告凭惊人的记忆力重新借阅史料写出了26000字的论文,在会议期间公布交流,而被告到代表们合影留念准备结束时才独自散发,结果被一位教授称作“资料”,因该文完全是资料堆砌,缺乏论证分析。被告欲将学术成果据为己有,反而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从此两人的合作宣布破裂。1987年,原告就开始了铜奔马之谜的思考与探索,创作的诗歌《马超龙雀》被收录进新疆人民出版社出版的《诗的朝觐》一书。这首诗导致原告在1991年底提出了“铜奔马造型源于太极图说”,被告厚颜无耻,不但在‘92首届甘肃易学研讨会上公布《中国旅游标志——“飞马奔雀”艺术造型与易学初探》的论文,而且还在1994年《武威报》上宣传介绍,达到了侵权的最高峰。被告品质恶劣,不但误导邵如林炮制诽谤侮辱原告的文章,而且还出具伪证继续陷害原告,根据法律的溯及效力和《民法》101条规定,恳请人民法庭尽快裁定,以制止对原告变本加厉的名誉之损害,捍卫人格尊严,维护公民的基本合法权益。
1999年11月16日白明向法庭递交了《反诉状》,1999年12月22日董洪则针锋相对递交了《民事被反诉答辩状》,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该案的著作权纠纷问题。白明在《中国旅游标志——“飞马奔雀”艺术设计师及造型初探》一文的“结论”部分中说:“为迎接‘丝绸之路国际学术研讨会’,本人与武威地区《红柳》编辑部的董红(原告曾用名)同志,按照以往共同合用研究的结论,商定各自准备一篇论文,从不同角度,深入进行研究。我们认为这是一种新的尝试,在学术探讨方面是颇为有益的。”这段话说明被答辩人承认双方论文是各自独立完成的,《系统论揭开雷台汉墓之谜——中国旅游标志“飞马奔雀”艺术设计大师的初步探讨》也非抄袭之作。答辩人虽借用过白明的图书资料,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明确指出:“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也享有独立著作权。答辩人在自己的论文基础上创作出了10集《飞马奔雀》电视剧本,还需要别人授权吗?
《著作权法》第10条第5款规定: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包括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权;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这清楚的说明摄制电影权、电视权、录像权是有关剧本作者的权利,而制作完成后,其权利由后者的著作权人行使,这是相互独立的权利。答辩人曾于1994年7月向新闻界宣布“百万元拍卖《飞马奔雀》电影摄制权”,这是甘肃飞马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的正当商业炒作活动。相反,被答辩人未经许可,私自从《兰州青年报》拿回答辩人投去的《同李鼎文的对话录》一稿,至今不还,侵犯了答辩人的发表权。被答辩人还将答辩人的论文初稿《揭开“马超龙雀”之谜》据为己有,直到王相山撰写报告文学时才不得已复印给了一份,这种行径又侵害了答辩人的作品使用权。
二是该案的发现权纠纷问题。1991年11月,答辩人根据西方系统论确立了“铜奔马的张江设计说”,经过深思熟虑形成了腹稿,撰写了《揭开“马超龙雀”设计者之谜》的新闻草稿,打电话请武威作家王相山署名,征得同意后交付被答辩人打印若干份,加盖武威作家协会的公章,然后投稿发表。如果答辩人“从报道人摇身一变成为共同破译者”,被答辩人在当时为啥不提出强烈抗议?为啥排名屈居第二还忍气吞声呢?如果被答辩人的论文在1991年8月早已成型,为何秘而不宣放置家中呢?负责打印报道稿时删去答辩人姓名谁又能阻挡呢?明知侵犯王相山的姓名权要吃官司为啥还敢打印投稿呢?被答辩人保存至今的第一份关于破译成果的报道稿反证出答辩人在研究过程中的领先地位。专利权只能授给先申请或先完成发现的人,同理可知,发现权也只能授予先公布发表的人或先完成新构想的人。被答辩人在《反诉状》中称“于1991年8月形成6、2万字的论文一篇”,即答辩人同年10月“到反诉人家中发现的此篇论文初稿”,这个说法不由得让人联想起“自相矛盾”的典故来。
因为被答辩人言在文中“对中国旅游标志经多方考证正名为‘飞马奔雀’”,而他保存至今的第一份报道稿中却仍称“马超龙雀”;该稿中叙述发现背景时,称“他们在探索‘西部走廊土著民族’的集体无意识时,发现这一世界版图上独特地貌中生存的先民对‘天马’的崇拜近乎于图腾……‘马超龙雀’造型蕴含的‘极度浪漫意向’,点燃料他们灵感的火花……终于,他们历经千辛万苦,从古籍典章的翰海中勾勒出了一个响亮的名字——张江!”

被答辩人在反诉状中却说得南辕北辙:1985年“对雷祖台与灵渊池水利资料整理时,开始对雷祖台东汉砖室墓进行研究,于1987年6月拟定研究提纲,并搜集大量资料。在长期的探索中,对墓主和铜奔马的铸造地与设计造型以及出土的准确日期进行了考证,陆续写出了六部分单项论文”。同意打印第一份报道稿证明被答辩人认可其中叙述的发现背景,《反诉状》中显然留下了一个永远无法自圆其说的破绽。
三是该案的名誉权纠纷问题。答辩人是原甘肃飞马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是根据《公司法》选举产生的,该公司发起的《飞马奔雀》电视连续剧筹备组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策划,属于内部正常的工作安排,无可厚非。原武威作家协会成立的“武威天马文化研究所”1994年已兼并进入该公司,系非法人二级单位,其总经理兼任所长也是工作需要。“学者”一词《辞海》中这样解释“指学术上有一定成就的人。”这种称号不同于“职称”,国家并未指定何种机构权威授封,被答辩人提出质疑攻击,显然是缺乏行政管理的基本常识。白明在《声明》中称答辩人“唆使不明真相的人四处为其拍摄电视剧作进行筹资活动”,“望广而告之,谨防上当”等,还攻击答辩人“自诩”所谓的“总经理”、“总策划”、“总所长”,这显然不但侵犯了答辩人的名誉权,同时也侵犯了其公司的名誉权。
总而言之,著作权不要求作品是首创的,只要求作者是独立完成的,非抄袭他人;其次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只保护思想的表现形式。而专利法却保护的是在实践中解决技术领域里特定问题的新构想,具备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答辩人的电视剧本既没有出版,也没有拍摄,客观上未造成对任何人的损害事实,则行为不构成侵权。相反,被答辩人的《声明》却向省内外新闻、文化、宣传部门广泛散发,以无可辨白的事实表明他以诬告陷害和诽谤的卑鄙手段侵犯了答辩人的著作权、发现权、名誉权。后来,注册资金为56万元的甘肃飞马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也因为白明“小字报”骚扰而倒闭,使答辩人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
论文由论点、论据、论证3部分构成,“铜奔马的张江设计说”这一论点包含在论文中,所以发现权包含在著作权中。武威市凉州区法院城关二庭法官段先年在第二次庭审时总结说该案系著作权纠纷引起的名誉权侵犯,抓住了该案的主要矛盾。

作家如是说

陈玉福:(甘肃文学院著名签约作家、1号系列首席作家、兰大文学院客座教授)
被告在《反诉状》中称董洪先生的《飞马奔雀》“剧情围绕着反诉人研究雷台东汉墓主张江展开,且人物形象定位,完全是反诉人的论文主线。同时将历史人物随意篡改成江湖传奇人物,而没有任何史实依据。” 影视剧本主线和人物定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思想内容,不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表现形式范围之内。反映解放战争“三大战役”的电影都以毛泽东领导广大军民解放全中国为主线,人物形象定位在毛泽东、蒋介石统帅的两大军事集团之间,难道这些电影作品都相互侵权了吗?《飞马奔雀》是虚构故事情节而创作的文学作品,被告攻击“没有任何史实依据”,显然是不懂文学常识。被告白明称原告“以营利为目的随意歪曲、篡改本人原作品的历史真实”,这句话将议论文和文学作品混为一谈,所以正如《起诉状》中所说“暴露出了‘南郭先生’的本来面貌”。因为“历史真实”是属于文学评论中的一个术语,而被告的“原作品”指的是2篇论文,风马牛不相及!“歪曲”和“篡改”显然是诽谤之词。

马燕山:(《天堂向东,兰州向西》作者、“搜狐网”05年度“10大作家”评委之一)
被告在《反诉状》中称原告的《飞马奔雀》电视剧本“标题侵权”,“飞马奔雀”一词源自《道藏》中的《太平经钞·甲部》,首先是由兰州大学历史系学者牛龙菲搜索出来的,距今约有1900多年,如果有著作权的话也早已进入公有领域,用其作剧本名称符合“非自愿许可”的法定原则,该名词与被告又何关系呢?《声明》中称原告“在与本人无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又改编为10集《飞马奔雀》电视剧本……”这句话将议论文和文学作品的著作权混为一谈,反映出被告文学知识的

贫乏。再说1994年《光明日报》等10余家报纸都清清楚楚的报道,原告是在自己的论文基础上
创作出了《飞马奔雀》电视剧本,为何要与被告有约定呢?《飞马奔雀》电视剧本属于原创作品,改编则是二度创作,被告至今没有发表过铜奔马题材的文学作品,“改编”显然又是诽谤之词。以此为出发点散发“小字报”攻击他人,显然是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二审过程中被告及其律师意识到了自身致命的错误,于是将辩论集中到论文著作权的纠纷上来,这是分散原告注意力的“偷换概念”行为。

贾玉兰:(方言轻喜剧《快乐兰州》总制片人、著名导演)
被告在《声明》中称“特别严重的是,近日董又在武威亲自搞筹资活动,采取欺诈手段到处扬言已拜访本人多次,上述活动均已征得本人同意等等,借以混淆视听,制造新的事端。”甘肃飞马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的正常业务无需征得被告“同意”,所以原告毫无必要“拜访”早已分道扬镳的被告。《声明》还称“由报道人某某……制造虚假新闻对董红的‘学术成果’进行报道,说什么《飞马奔雀》电视剧正在筹拍中……共同欺骗社会、愚弄大众,在省内外新闻界、学术界、文化界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由此本人的声誉也受到了侵害。”1994年,甘肃飞马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了“《飞马奔雀》电视剧筹备组”,全国一片喝彩声。香港星光娱乐有限公司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资料改编拍摄出了镭射影碟片《铜马铁燕传奇》,铜奔马早已跃上荧屏。《声明》中这些自欺欺人的诽谤言词无非是为了满足有些人的虚荣心理而已,任何时代滥竽充数的人必然会遭到人们无情的唾弃!

院中科:(《当代青春诗名篇赏析》作者之一、“凉州兵团”作家、兰大外语学院副书记)
董洪先生的论文《系统论揭开雷台汉墓之谜——中国旅游标志“飞马奔雀”艺术设计大师的初步探讨》在兰州大学逸夫科学馆召开的 ’92年首届国际丝路研讨会上公布交流,河西学院的方步和与杜圣年教授均认为已“自圆其说”。该文缩写稿《金马张与铜奔马》,1995年11月25日发表于《民主协商报》;《中国的图谶古币》,1995年9月15日发表于《兰州日报》。1999年该文荣获甘肃省民间文艺家协会、甘肃省旅游局等单位联合主办的“纪念铜奔马出土30周年国际学术研讨会”组委会征文一等奖。董洪先生作为一个“青年学者”是当之无愧的。被告攻击原告“在兰州印发名片自诩为‘青年学者’”,而是原文印得是“誉为‘青年学者’”,始作俑者乃武威作家王相山,他在1992年《兰州青年报》上发表报告文学《马超龙雀破译记》时,就称原告为“青年学者”,白明当时也分享殊荣,而现在诽谤原告又是否出自阴暗心理呢?据称被告迄今没有正式发表过关于铜奔马的学术文章,首届国际丝路研讨会上私自散发的“论文”又未经组委会审核。法庭应确立保护谁的著作权呢?

王登友:(长篇小说《雪域天骄》作者之一、甘肃省委干部、甘肃省作家协会会员)
有人辩称,被告向社会广泛散发的《凉州太白楼第一号著作权声明》用公文行文格式,报送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不属于“小字报”,没有侵犯原告董洪的名誉权。被告的《声明》虽用公文行文格式,但“凉州太白楼”既无文化局的批文又无工商局的执照,利用这一非法机构的名义,随意向没有上下隶属关系的宣传、文化部门和新闻媒体散发,而且有攻击他人的内容,“报送”显然是一种狡辩。“十年浩劫”期间,“大字报”和“小字报”满天飞,不但随意侵害公民的名誉权,而且严重扰乱社会治安,司法解释中利用“小字报”随意攻击他人属于侵害名誉权范畴。

逯向军:(长篇小说《护垫》作者、“凉州兵团”荣誉作家、甘肃青年作家)
被答辩人白明在《反诉状》中揭发“被反诉人杜撰冒王相山之名报道”,很清楚与“杜撰”这一谓语搭配的宾语是“报道”而非“青年学者”,有人却辩称“杜撰”指的是“青年学者”。只要有“识字水平”的人都不可能理解错误。“杜撰”词意是毫无根据的捏造,这反证出答辩人在1991年10月并未在白明家中发现过子虚乌有的所谓“论文初稿”,同时证明答辩人先于白明公布自己的破译成果。被告在《声明》中称“公然掠夺本人在这一学术领域的研究成果”,实际上“铜奔马张江设计说”最早是由原告提出的,当时将被告挂为“第二研究者”,只是因为借用了他收藏的书籍,按《著作权法》规定,被告没有署名权,正如一名教授查阅了图书馆的资料,撰写的论文上其管理人员没有资格署名一样。


专 家 释 法

杨德山:(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资料显示,该案涉及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一是本诉原告董红诉白明侵犯其名誉权;其二是反诉原告诉董红侵犯其著作权。
这里本律师主要就著作权侵权问题谈一些看法。
我国《著作权法》从1991年6月1日开始实施,2002年8月2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构成一个完整的保护著作权的法律体系。所谓著作权是指版权,是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以下性质: (1) 专有性: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复制;专有权与独占权有别:一件物品的物主可以随意处置,但没有制造这件物品与专有权权利人竞争的权利; (2) 时间性:保护期过后,进入公有领域; (3) 地域性:规定作品使用的地点和范围; (4) 多项权利性:人身权利和财产权,整体权利行使,个别权利行使。我国著作权适用的是自动产生原则,即版权的获得与商标、专利不同,依法自动产生,无需办理任何登记和注册手续。作品一旦完成,无论发表与否,都受到保护。
本案中反诉原告诉本诉原告侵权的主要理由是:董红的10集电视连续剧本《飞马奔雀》抄袭其在‘92首届国际丝路研讨会上公布《中国旅游标志——“飞马奔雀”艺术设计师及造型初探》的论文。根据证据显示,这一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在‘92首届国际丝路研讨会上本诉原告董红先于反诉原告白明发表了相同内容的论文《系统论揭开雷台汉墓之谜——中国旅游标志“飞马奔雀”艺术设计大师的初步探讨》,如果白明诉董红的这篇论文抄袭了自己的那篇论文,侵权关系倒还成立,但文学创作与论文之间一般是不能构成侵权关系的。因为,著作权法保护创意(思想)的表达,不保护创意(思想)本身。论文提出的只是一种观点和思想,与文学作品的创作是不同的两种行为和两个概念。况且,董红自己就有这种观点和思想 。
至于名誉权侵权问题,主要看本诉被告在主、客观两方面是否构成侵权事实。《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如果本诉被告有主观上的故意过错,客观上又实施了夸大或捏造事实,诽谤本诉原告的行为,且因此而造成一定后果,那就构成侵犯其名誉权法律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悉,凉州区法院城关二庭已将该案移交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董洪接到2006年3月22日到庭“询问、交换证据”的传票,不久即将重新开庭审理,社会各界拭目以待……


(采访记者:《兰州晚报》社实习记者  冯 凡)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4-12 22:09:04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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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xing 发表于 2006-4-19 01: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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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舞人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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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悦 发表于 2006-4-14 01:33:00

你弄这么多字上来,要干嘛??害得我读了半个小时才读完,读完了也不知道你发这个东西上来究竟什么意思?

 

哦,明白了,一定是发错了吧。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4-14 1:36:36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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