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猎捕旱獭鼠疫卫生监督职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鼠疫疫情监测; (二)对猎捕旱獭人员进行鼠疫防治知识培训; (三)对猎捕旱獭人员进行鼠疫菌苗预防接种; (四)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调查、处理发现的问题;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旱獭鼠疫卫生监督监测任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授权所管辖的鼠疫防治机构执行上述职责。 第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鼠疫防治机构交付的任务,具体执行各项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上违反本办法购销旱獭及其产品的单位、个人进行稽查处理。 第五章 奖罚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或上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积极报告疫情,并对发现新疫区和发现鼠疫病人有贡献的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猎具、猎物,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旱獭及其产品检疫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农业部兽医卫生行政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运输无检疫合格证明獭皮的,由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并可处以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人间鼠疫传播或有严重危险的,可以处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各条 款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卫生、林业执法人员、检查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人间鼠疫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鼠疫地区":指鼠疫自然源地及可能是鼠疫自然疫源地区,包括青海、甘肃、新疆、西藏、内蒙占、四川、云南省(自治区)境内的旱獭分市地区。 (二)"鼠疫防治机构":指各级鼠疫防治(研究)所(站),有鼠疫防治研究任务的各级卫生防疫站、地方病防治(研究)所(站)、流行病防治(研究)所。 第二十五条 鼠疫地区省、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预防接种证、狩猎证、检疫合格证、监督人员佩戴标志的格式等,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办法实施的监督监测按照国家或地方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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